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伊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字第17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伊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伊瑋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且本案定刑之實際上可能刑度之裁量範圍不大(新臺幣8千元至新臺幣1萬元間),本院認無函詢或傳訊受刑人必要,是逕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