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4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陽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朝陽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
知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880元,業經告訴人 劉惠美 領回,另參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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