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春成
鐘為盛許哲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德記水電行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R九─一七二號自用大貨車附載水泥電桿,在雲林縣○○鄉○○村○○路麻園橋旁交岔路口由北往南倒車,疏未注意其所附載之電桿已超出路面一公尺,適乙○○騎乘MHU─二二號機車由東向西行經該路口,忽見電桿橫出路面,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左肘撕裂傷、雙膝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代理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筆錄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