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電線壹條、衣架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非行紀錄,仍在本院執行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五樓之一租處房間,因懷疑其友人乙○○於同年月九日至其租住處行竊現金及行動電話,即以其所有電線、衣架線各一條,綑綁乙○○之手腳,將乙○○私行拘禁,之後甲○○即自行離去。
嗣於同日四時二十分許,乙○○尋得屋內鉗子剪斷電線,向外求援始得脫困。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電線、衣架線各一條扣案,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爰審酌被告雖然年紀尚輕,但已有多次非行紀錄,仍在本院執行保護管束中,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一份在卷,素行本已不端,此次因懷疑友人竊取其財物,動用私刑,將被害人綑綁於室內,倘非被害人設法求援,其造成之損害當不止於此,及其犯罪能承認犯行,法庭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線、衣架線各一條係被告所有,供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宏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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