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舜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除頭款二十五萬元外,餘款四十一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共分二年二十四期支付,每月一期繳付本息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詎甲○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即第七期後即違約不履行債務,餘款三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四元拒不繳納,並於八十四年二、三間某日,將該車以不詳價格出賣並交付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債權人裕舜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損害。
二、案經裕舜公司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清算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起訴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與本院認定被告將標的物「出賣」之罪名雖稍有不同,但出賣並交付與買受人行為,已包括客觀之遷移行為,遷移應為出賣所吸收,起訴效力應予擴張,因論罪法條相同,不生變更法條問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經通緝三年八月後,始到庭應訊,但已與告訴人和解,願分期給付右開欠款(參告訴人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宏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