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7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印鑑證明,以資證明確係聲請人自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5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二度通知到庭調查,亦未於本院通知期日到院陳明,且亦未陳報無法於期限內補正之正當理由而聲請延展補正期間。故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