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6號
98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上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9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97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自98年
1月24日、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就案情供述明確,本件其餘共同被告並非被告車手,渠等盜刷之信用卡亦非被告提供,被告僅有提供信用卡內外碼及空白信用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從事盜刷信用卡行為。
㈡、懇請鈞院以具保方式,擔保被告不致反覆實施犯罪,以符比例原則。
三、本院查:被告涉嫌以自行取得之信用卡內碼及設備,大量偽造信用卡後,交予「車手」多次盜刷行使而詐取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提供內碼及製卡設備予同案被告 梁忠添 大量製造偽卡等語,及共同被告梁忠添之證詞暨扣案之偽造信用卡、盜刷簽帳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既有取得偽卡內外碼及材料,藉以製造偽卡之能力,且係涉嫌利用車手盜刷獲利,犯罪次數甚夥,於本案犯行前,即分別於88年間,因盜刷信用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間,因提供信用卡內碼及工具予共犯製造偽卡後,交付車手盜刷詐財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竟於出獄後又涉嫌以相同手法犯罪,如予具保釋放,實有再度取得製造偽卡工具後,製造偽卡後,由利用其他車手持以盜刷行使而詐欺取財,進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均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莊明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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