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4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3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63號),而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以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並確定在案,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及97年度裁全聲字第63號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97年度聲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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