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簡字第2823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6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於刑事程序中被訴詐欺案件,依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甲○○即本件原告並非該案之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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