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春明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21、5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李春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春明(下稱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門號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或施用毒品者接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轉讓附表所示之毒品予上開購毒者或施用毒品者。嗣經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查悉上揭犯行,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轉讓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7、1501號等判決參照)。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 渠等 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等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梁柏偉、 陳正煌陳粵珠 之證述,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2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08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監聽譯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持用之NOKIA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梁柏偉,當時他一直敲家裡的鐵皮門,其開門後說你找誰,他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其,叫其調東西,其說沒有東西怎麼調給你,其因當晚與家人吵架,心情不大好,拿掃把要打他沒打到,他就騎機車走了,其不可能賣東西給不認識的人,其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陳正煌有打電話說要到其住處,其當時要去拿大閘蟹,現場還有其他朋友,是另外一人在吸,陳正煌看到桌上有玻璃頭,不是其的,其先用過後擺在桌上,他就拿起來用,用完之後說要去找 胡星 就走了;另陳粵珠來的時候,其在喝啤酒,還沒喝完就有人打電話給她約她去卡拉OK唱歌就走了,後來卻跟她男友說被其性侵,翌日,她與男友及友人還來其家對質,證人陳粵珠因此被其男友打,而與其有過節等語。經查:
(一)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①證人梁柏偉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4年5月10日0時20分56秒
與被告通話完畢後,被告就開門讓其進入他家,其在被告家房間內以1500元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其與被告沒有仇恨,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偵字第5121號卷一第78至7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是以電話與被告連絡交易毒品事宜,其是以舅舅 梁德財 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的手機連絡,104年5月10日0時20分5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對話,這1次有交易成功,以1500元購買1公克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家的房間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前有講過電話中不要提到毒品,其拿回去有施用,確認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被告是單純交易自己買自己要用等語(見偵字第5121號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104年5月10日0時20分5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對話,當天通話的目的就是為了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完話後就在被告家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買多少錢忘記了,其在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都屬實,是1500元,其沒有刻意要誣陷被告。其到被告家裡面,跟被告拿毒品,1500元是被告收的,其有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家是木頭門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104年5月10日騎機車到被告家,跟被告見面後就直接騎機車回家,被告家大門是木頭材質。前一天下午其買東西去給被告吃,晚上其先打電話給被告,就是要買毒品,電話中沒有跟被告說要買毒品,而是直接到現場,其以1500元買1公克的毒品,其當場沒有驗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地點在被告家房間,那時其在被告房間等,被告再叫人過來。其買回去有施用,感覺跟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樣,所以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9頁)。證人梁柏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判時,雖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前後一致,然證人梁柏偉既係施用毒品之人,其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施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②再觀被告與證人梁柏偉於104年5月10日0時20分56秒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A(被告):嗯
B(梁柏偉):ㄟ,我在外面A(被告):聽不到勒B(梁柏偉):阿哥,我在外面啦A(被告):誰啊B(梁柏偉):那啊,下午找你的啊A(被告):好」(見偵字第5121號卷一第83頁)核被告與證人梁柏偉上開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並不清楚撥打電話者為何人,而證人梁柏偉並未明確表明要交易毒品,僅稱其人在外面,是下午找過被告的人等語,則證人梁柏偉找被告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買賣而來,並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且無相關金額之代碼可資參佐。縱可證明被告與證人梁柏偉於當日確有見面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渠等見面之目的即係交易毒品,遑論其交易毒品之種類為何,更屬無從判斷。是以,上開譯文內容,與證人梁柏偉指證被告販毒之供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作為證人梁柏偉前開證述被告販毒證詞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遽予認定被告確實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柏偉之犯行。
③再者,被告供稱其與證人梁柏偉素不相識等語,證人梁柏偉
於警詢及原審亦曾證稱:其與被告沒有仇恨,沒有刻意要誣陷被告等語,固可認被告與證人梁柏偉間未見有何深仇大恨或重大怨隙,被告辯稱證人梁柏偉可能因其拿掃把要打他沒打到,他就故意設詞誣陷等語,未必可採。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縱認被告之上開辯解不可採,則依上說明,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始得為其有罪之認定。④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83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匙4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藏放毒品之小錢包1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3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匙4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藏放毒品之小錢包1個等物,均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且業經原審於被告所犯該項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難認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至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固曾用以與證人梁柏偉聯絡,然其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事,亦無從認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證人梁柏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紙(見偵字第第5121號卷一第84頁),復僅能證明該支電話之聯絡人「飛機 場哥 」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即被告),均難以作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佐證。此外,檢察官就本案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只有購買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證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故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梁柏偉片面之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①證人陳正煌於警詢中證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詳細時間
忘記了,在朋友 阿明哥 住處房間內,他主動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吸食。其於104年5月17日、5月20日、5月26日、5月31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提及轉讓毒品部分,其是聯絡去被告住處,被告主動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沒有收取金錢,其跟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字第5121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4年5月間,好像是5月20日,地點在被告位於外環道那邊的住處,其去的時候,剛好他在施用,他就叫其吸兩口再走,其與被告沒有仇恨,沒有故意誣陷被告,其不確定他的名字,但請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與通電話的人確定是編號4(即被告)等語(見偵字第5121號卷一第10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忘記是什麼時候,被告有一次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好像那天他打電話給其,叫其出來抓大閘蟹,結果其過去,另外1個其不認識的人在家,其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好像剛好施用完放在那裡,叫其在家裡等他,出去屋後抓大閘蟹給其,其就拿來吸兩口,然後其就走了。被告叫其吸兩口是另外1次,總共2次,但是否5月20日那天其忘記了,其不確定被告抓大閘蟹的時間,因為太久了,想不起來。其有經過被告同意才吸。其沒有刻意要誣陷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復稱:5月20日其到被告家,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沒有跟被告說就拿起來吸,被告說可以自己拿起來吸兩口是第2次,反正就兩次,一次有,一次沒有,其不知道哪一次。其當天到被告家,看到桌上的瓶子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跟被告說要買大閘蟹,被告就說多少錢,秤一秤之後拿錢給被告,其就走了,沒有關於甲基安非他命的談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再稱:其兩次都是去買大閘蟹,但是5月20日那天被告家裡有3個人,另1次只有其跟被告,兩次都有在被告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沒有看到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是看到桌上有剛用完的玻璃球,被告就逕自走到後面去抓大閘蟹,第2次被告也沒有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他房間,被告把大閘蟹拿給其,然後其忘記也不確定被告叫其吸兩口再走是否5月20日,好像是家裡有3個人那次,只能確定有1次被告叫其吸兩口再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又稱:其跟被告之間沒有過節,在偵查中所述應該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再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沒有轉讓給其,其104年5月20日去找被告買大閘蟹,當時有一個大概50幾歲不認識的人在場,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其沒有問那東西是誰的,就拿起來施用兩口,其問那人說被告呢?他說去抓大閘蟹給其,然後被告出來,拿幾隻大閘蟹,其就拿5000元給被告,被告交給其8隻大閘蟹,其就走了。其忘記被告有無主動說請其吸兩口,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不在場,其去被告家之前跟被告聯絡,說要去被告家買大閘蟹,但沒有說什麼時候去。其在104年5月20日前曾去過被告家2次,也是買大閘蟹,這2次都沒有注意到被告家有無吸食器。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說被告有叫其吸兩口再走,現在很模糊想不起來,不知「吸兩口」那句話是其還是被告講的,應該是其跟那個陌生人講的,那時被告還沒拿大閘蟹進來,其一吸用完放回去,被告就出來,其問被告多少錢,被告說5000元,其把錢給被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由證人陳正煌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的日期是否為104年5月20日?被告是主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或是其自行取用?其施用時被告是否在場?被告有無叫其吸兩口?當時有無第三人在場?等情,前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並非毫無瑕疵,其證詞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②再觀被告與證人陳正煌於104年5月20日14時54分54秒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121號卷一第95頁):
「A(被告):嗯
B(陳正煌):有在嗎?A(被告):你誰?B(陳正煌):你啊A(被告):你誰啦?喔「鬼叫」的喔B(陳正煌):嗯A(被告):喔有B(陳正煌):好啦」核被告與證人陳正煌上開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並不清楚撥打電話者為何人,而證人陳正煌並未明確表明要交易毒品,僅問被告人在不在等語,待被告確認證人陳正煌身分並答覆有在家後,證人陳正煌稱好啦而已,則證人陳正煌找被告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而來,並無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可資參佐。縱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陳正煌於當日確有見面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渠等見面之目的即係交易毒品,遑論其交易毒品之種類為何,更屬無從判斷。是以,上開譯文內容,與證人陳正煌指證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作為證人陳正煌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遽予認定被告確實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正煌之犯行。
③再者,被告雖供稱其與證人陳正煌並無仇恨,且證人陳正煌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亦證稱:其跟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沒有故意誣陷被告等語,固可認被告與證人陳正煌間未見有何深仇大恨或重大怨隙,然取得毒品者與被告有無仇恨或糾紛一節,並不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況證人陳正煌之證述,已有上開前後不一致等瑕疵存在,自難僅以其與被告並無仇恨或怨隙,作為擔保或補強證人陳述真實性之依據。
④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固曾用以與證人陳正煌聯絡,然其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事,亦無從認係供被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難以作為被告確有轉讓禁藥犯行之佐證。此外,檢察官就本案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只有取得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證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故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陳正煌有瑕疵之片面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①證人陳粵珠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4年6月1日、6月2日與被
告之前2通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要請其喝酒的對話,其問被告「有酒可以喝嗎」是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請其施用的意思,通話之後被告有於104年6月2日1時左右,在苗栗市○○路模型飛機場對面進去的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他是免費請其施用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恨、糾紛,他只有那一次提供等語(見偵字第5121號卷一第65至6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其於104年6月1日23時22分有打電話給被告,想過去跟他喝酒聊天、說心事,「有酒可以喝嗎」真的是喝酒,掛完電話後約10至15分鐘其就過去找他,他有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販賣給其,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後給其施用,被告沒有向其收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其跟被告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字第5121號卷一第109頁背面);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在警詢、偵訊之筆錄所為之陳述都屬實,其於104年6月1日、6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打給被告,應該是講吸毒的吧,因為他會說不要在電話上講,如果想吸的話‧就直接打電話,但是不要在電話上面講要吸毒,其印象中有過去被告那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其沒有錢,被告會拿出來請其吸食,施用地點在被告房間,被告家在環市道路模型隱形飛機場對面,其跟被告之間沒有糾紛或過節,沒有刻意誣陷被告。其到被告家,被告會開門,他那裡沒有客廳,先進入他的房間,他會拿出來,他說他也不多,也沒錢拿了,就在那玻璃頭裡面,然後他自己裝,但是不多,只有一點,每次都是一點點。他說他知道其沒錢,所以打電話給他說其過去就好,他會請其施用,其應該是第2通6月2日0時45分講完電話過去,其自己沒有帶玻璃球過去,是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證人陳粵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雖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等語,然證人陳粵珠既係施用毒品之人,其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施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②觀之被告與證人陳粵珠於104年6月1日及6月2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121號卷一第107頁後1頁):
⑴104年6月1日23時22分56秒:
「A(被告):喂
B(陳粵珠):喂,你在睡覺喔?A(被告):是啊B(陳粵珠):是喔,有酒可以喝嗎?A(被告):沒有B(陳粵珠):沒喔?A(被告):嗯B(陳粵珠):你都沒打電話給我呢?A(被告):嗯B(陳粵珠):蛤?A(被告):沒啦B(陳粵珠):你看怎樣無聊可以打電話給我啊A(被告):妳...就B(陳粵珠):我現在也在北苗啊A(被告):好妳過來啊B(陳粵珠):蛤?A(被告):妳過來啦B(陳粵珠):過去喔?A(被告):是啊B(陳粵珠):何時?A(被告):現在啊B(陳粵珠):現在喔!再看喔,我現在夜班到了A(被告):隨便妳啊B(陳粵珠):好...好」⑵104年6月2日0時45分48秒:
「B(陳粵珠):喂,我現在過去喔?蛤?
A(被告):嗯B(陳粵珠):好」核被告與證人陳粵珠上開之通訊內容可知,證人陳粵珠先詢問被告處有無酒可以喝,被告已明示沒有而予拒絕,證人陳粵珠再要求被告無聊時可以打電話給其,並表明自己也在北苗,被告隨即要求證人陳粵珠過去,證人陳粵珠反倒遲疑並稱其夜班時間到了而不方便馬上過去,待1個多小時後,證人陳粵珠始再撥打電話給被告稱要過去。衡情如證人陳粵珠撥打電話找被告見面之目的是要施用毒品,並以「酒」充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然在被告表明沒有之後,證人陳粵珠理應中止對話並另尋可以提供毒品之人。乃證人陳粵珠不僅未中止對話,反倒要求被告無聊時可以撥打電話過去,此顯與一般交易情況有違。甚至,被告在證人陳粵珠表明自己也在北苗地區時,隨即改口要證人陳粵珠過去,證人陳粵珠反倒遲疑不前,渾然不似犯毒癮者對毒品需求孔急之情狀,則證人陳粵珠是否為了施用毒品而撥打電話找被告見面,即堪存疑。縱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粵珠於當日確有見面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渠等見面之目的即係交易毒品,遑論其交易毒品之種類為何,更屬無從判斷,況且,證人陳粵珠於本院審判時,亦明確證稱其找被告沒有其他目的,心情不好就會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是以,上開譯文內容,與證人陳粵珠指證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作為證人陳正煌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遽予認定被告確實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粵珠之犯行。
③再者,被告辯稱因陳粵珠與別人去卡拉OK唱歌,後來卻跟她
男友說被其性侵,她與男友及友人還來其家對質,證人陳粵珠因此被其男友打,而與其有過節等語,核與證人陳粵珠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曾向前男友 林雯盛 指稱被告曾經對其性侵,並去找被告講過這件事,但被告沒有承認,其自己也不好,愛找被告,所以沒有要對被告提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至被告雖供稱其與證人陳粵珠並無仇恨,證人陳粵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亦證稱:其跟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沒有故意誣陷被告等語,固可認被告與證人陳粵珠間未見有何深仇大恨或重大怨隙。然取得毒品者與被告有無仇恨或糾紛一節,並不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依上說明,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始得為其有罪之認定。
④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固曾用以與證人陳粵珠聯絡,然其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事,亦無從認係供被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難以作為被告確有轉讓禁藥犯行之佐證。此外,檢察官就本案並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與本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或足以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他客觀跡證以供審酌判斷,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其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只有取得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證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故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陳粵珠之片面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梁柏偉、轉讓禁藥予證人陳正煌、陳粵珠等犯嫌,雖有上開證人之指述,但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且其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上開證人相約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而來,就該譯文而言,並未與上開證人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而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扣案物品等證據,復無從為其等分別指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之佐證。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上開證人單一、片面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梁柏偉、轉讓禁藥予證人陳正煌、陳粵珠等犯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及執行刑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編號│對│交易時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象│地點│數量及金額││├──┼─┼─────┼─────┼──────────────┤│1│梁│104年5月10│第二級毒品│梁柏偉於104年5月10日0時20分│││柏│日0時20分│甲基安非他│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偉│許│命1公克│此部分應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春明持用之00000000││││李春明位在│新臺幣(下│5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署名飛機││││苗栗縣苗栗│同)1,500│場哥),約定在李春明苗栗市嘉││││市嘉盛里28││盛里28 鄰永興 32之1號住處完成││││鄰永興32之││交易。││││1號住處│││├──┼─┼─────┼─────┼──────────────┤│2│陳│104年5月20│第二級毒品│陳正煌於104年5月20日14時54分│││正│日14時54分│甲基安非他│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煌│後某時許│命重量不詳│動電話與李春明持用之00000000│││├─────┼─────┤51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前往李││││李春明位在│無償轉讓│春明苗栗市嘉盛里28鄰永興32之││││苗栗縣苗栗││1號住處,李春明於該處轉讓第││││市嘉盛里28││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煌││││鄰永興32之││施用。││││1號住處│││├──┼─┼─────┼─────┼──────────────┤│3│陳│104年6月1│第二級毒品│陳粵珠於104年6月1日23時54分│││粵│日23時37分│甲基安非他│(應為45分)許,以所持用之│││珠│(應為45分)│命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春明││││後某時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前往李春明前開住處,││││李春明位在│無償轉讓│李春明於該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苗栗縣苗栗││基安非他命予陳粵珠施用。││││市嘉盛里28││││││鄰永興32之││││││1號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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