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6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嗣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吳博琪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3弄口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80公克,餘重0.2078公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吳博琪合於自首要件,業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0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另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業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記載綦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067號被告吳博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吳博琪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嗣吳博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
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以玻璃玻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吳博琪於10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
185巷3弄前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078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並徵得吳博琪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博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10728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