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簡宏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簡宏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12行之「基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復另基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同欄第15行「扣得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1.24公克)」應補充為「扣得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簡宏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均相隔數小時之久(見偵卷第41頁),顯見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書認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粉末檢體6包(驗餘淨重合計1.2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檢驗室102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255號被告簡宏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8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某住處內,先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稍後之某時,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又基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以相同方式在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在上址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1.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9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再者,扣案之粉末6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檢驗室102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乃本於單一犯意,各均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1.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