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依雙方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二)緣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叁佰叁拾萬元,詎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求償,僅獲部分清償,仍積欠六十四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七五計算之利息,有房屋借款契約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五九六號分配表可稽,為此,狀祈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聲明(即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五九六號通知附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契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五九六號通知附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依房屋借款契約第十三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陸拾肆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