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原告台北縣汐止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叄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實際借得金額為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自八十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因被告丁○○○遲延付款,原告於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本院執行通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本院執行通知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