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捷謙 訴訟代理人 劉炳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 莊煌彥 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未待莊煌彥之繼承人 莊廖彩美 、 莊笹任 、 莊笹娟 承受訴訟以前,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宣判時,仍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莊煌彥為當事人,而逕以裁判,自難謂合法,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宣示判決筆錄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台北簡易庭。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