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簡字第九號
原告川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訂立「碧海擎天新建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次承攬室內天花板之工程,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次計價請款計價保留百分之十,實付百分之九十,保留款於施工完成驗收手續後付清,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依約如期完成工程,被告亦已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惟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台幣(下同)貳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發包承攬契約書一件及發票影本十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包承攬契約書一件及發票影本十三張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貳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