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 鄭阿銅 被告 楊權圻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案件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自訴人鄭阿銅(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業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死亡,有電話紀錄及戶籍資料各一份可資為證,其得為承受訴訟之人,即逾前開法定期間未為承受訴訟,揆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權圻自七十六年間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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