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上訴人 陳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保險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台幣壹萬叁仟零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其向上訴人所投保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本案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主張及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其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88,000元。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20日再具狀追加主張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其101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2日止之保險理賠金6萬元。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部分,固表不同意,並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始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礙其審級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雖變更其在原審所為之聲明,但其變更後之聲明,仍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而為請求,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相較而言,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由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而已,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具狀對本院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提出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具狀所追加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其自同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2日止之保險理賠金6萬元部分,因該部分涉及系爭保險契約於
101年度是否仍存續生效,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請求確認之系爭保險契約,乃屬100年度之合約效力問題,被上訴人所追加部分涉及不同年度保險合約範疇,二者基礎事實難謂相同,且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追加,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追加,核與上揭規定有違,且有礙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依兩造所簽保險主約-新登峰終身保險保單第29條,已將
繳付保險費之方式及變更等項約明,自不得再以他法解釋,易言之,要保人(按為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可為第1次選擇繳費方式,若嗣後變更,應再經雙方書面同意始可變更。而被上訴人於85年向伊投保新登峰終身保險暨附約,被上訴人於要保書係勾選「派員收費」之繳費方式,迄至93年間始變更收費方式為「金融轉帳扣款」,約定爾後保險費繳費方式改為自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扣款,故被上訴人向伊提出銀行轉帳授權書即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苟被上訴人欲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即變更繳費方式)者,自應另填具保險契約變更書向伊提出申請,並經伊同意後,始發生變更效果。況且上開銀行繳付保險費用授權約定條款已經約明變更繳費方式之程序,並無契約真意不明之情,原審忽略契約自由原則,逕認定伊在98、99年度曾開立送金單由收費員前往向被上訴人收費乙節,卻堅持以授權書條款為準,有違誠信原則之不利伊認定,原審對於事實認定有違誤,造成契約約定將形同具文,爾後若有公司僅提供一時之額外融通服務,嗣後恐有率爾被主張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何來契約約束力?⒉被上訴人既已於93年填具銀行轉帳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
約定以銀行帳戶自動扣款方式為繳納保險費之方式,自屬赴償債務,並非伊必須派員前往收取之往取債務,易言之,被上訴人負有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等待扣款之義務,若無,則屬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後續即發生催告、停效等效果。是以,伊於100年3月16日、4月1日扣款不成功,遂於同年4月7日催告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又未果,自發生保險契約停效,自屬當然。況被上訴人僅以口頭通知伊公司業務員欲繳費,此舉非屬依債務本旨提出清償,伊並無受領遲延。原審認定伊曾於98、99年派員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而謂保險費收費方式為「往取債務」,卻未審酌兩造間已就此明文約定如契約真意之「赴償債務」,且伊依法向被上訴人催告繳納保險費程序,實已盡收取保費之責,原審竟將被上訴人之未繳納保險費之不利益歸咎伊,伊甚不服。
⒊依伊與保險業務員所定契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已約明除首期保險費外,業務員非經公司之同意不得代為收取客戶之保險費,故收取保險費自非 鐘和傑 、 李秀花 之業務範疇。今上開2名業務員縱然曾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同意代為收取被上訴人應繳之保險費,然此乃屬被上訴人與業務員間成立委託或代理之關係,顯與業務員是否為伊之使用人無涉,原審逕認定縱屬未經伊公司授權業務員處理之事務,伊公司業務員一經客戶要求服務事項,伊公司業務員必須一概應客戶要求進行服務,否則其後所產生之不利益結果即由伊公司承擔,立論毫無根據。況伊公司業務員亦未實際收到本件所欠保費,此情即等同被上訴人於寬限期內未繳保費至明,保險契約自是屬於停效狀態,詎被上訴人執詞已經有通知伊要收取保費,故系爭保險契約未停效,顯屬無稽。再者,被上訴人所繳交之系爭保險契約99年度保費,係由伊公司收費員 王莊崇興 所收取,並非李秀花或鐘和傑,被上訴人主張李秀花或鐘和傑曾向其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被上訴人對兩造有關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程序之約定,
並非毫不知情,此由被上訴人於87年至100年間曾多次向伊提出書面申請變更各種不同項目契約內容可明,詎被上訴人臨訟時卻佯稱不知契約變更應以書面為之,甚至辯稱已經口頭告知業務員要變更為收費方式云云,俱屬強辯之詞。
⒌被上訴人向伊所投保之中國人壽新登峰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中國人壽新ABC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等終身壽險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自動墊繳到期保費,而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自無從予以墊繳。
⒍被上訴人既已於93年填具銀行轉帳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予
伊,約定以銀行帳戶自動扣款方式為繳納保險費之方式,則其未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保險契約所應繳之100年度保費存入先前約定之扣款帳戶內以待扣款,即屬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自難謂被上訴人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遑論伊有受領遲延情事。又兩造就保費收取方式,既非約定由伊派員收費,則縱被上訴人曾通知伊公司員工派員收費,亦非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再者伊雖曾於98年及99年間派員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但此亦僅係融通保戶之服務,在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變更收費方式前,伊自無派員向被上訴人收取保費之義務。退步言,縱然伊有受領遲延之情,惟依民法第237條至240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責任,僅賦予債務人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另免除債務人利息支付義務及減縮孳息返還義務範圍,並無以債權人受領遲延下,即免除債務人原給付義務,詎原審竟以伊遲延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保費為由,遽認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停效,無異認定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保費而仍享有保險契約利益之效果,而間接免除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原審已經曲解民法有關受領遲延效力之規定。
⒎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00年6月3、7、9日及同年10
月13日分別轉帳9,789元、9,806元、9,636元、15,000元至伊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云云。
惟查:
⑴財團法人農漁業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
表所顯示之100年6月3日轉帳金額9,789元,係為繳交新ABC終身壽險之保費,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
⑵至被上訴人開設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存款存摺節影本雖顯示於100年6月
7日曾被扣款金額9,806元,惟該筆款項與繳交上揭新
ABC終身壽險之保費乃屬同一筆款項,僅因被上訴人跨行轉帳,因而被加收手續費17元之故(計算式:9,789+17=9,806)。
⑶100年6月9日所轉帳9,636元,此係被上訴人用於繳交保單借款之利息,亦非用於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保費。
⑷100年10月13日所轉帳15,000元,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
該款項用途,伊自無從予入帳抵扣。退步言之,系爭保險契約縱因被上訴人轉入前揭15,000元而復效,然系爭保險契約亦應自100年10月13日起始復效。⒏被上訴人固於100年2月1日向伊申請變更收費地址,然
此係因保險主約規定保戶住所有變更時,應通知保險公司以利相關文書之送達,與是否改採派員收費方式無涉。
⒐上訴人既已將原先「派員收費」方式變更為「銀行轉帳扣
款」方式,因派員收費方式屬往取債務,而轉帳扣款方式則屬赴償債務,二種收費方式自無並存之理。因此二者若同時存在,勢將造成清償地、給付遲延效果之混淆,且此二種方式若並存,在實務運作上,保戶是應先款項存入指定帳戶,或應先向保險公司之收費員繳納保費,亦會產生諸多疑義。
⒑被上訴人雖變更聲明向伊請求保險金256,000元,惟查:
⑴請求住院日額給付21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28日,同年7月2日至25日、同年10月12日至27日因病住院,請求伊應給付此期間住院保險金21萬元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於自100年5月7日起即處於停效狀態,是該日之後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伊自無理賠義務,另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前,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21日之住院保險金61,038元,此部分請求自應扣除。
⑵意外傷害特約給付1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請求伊應給付10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5日,共計16日之保險金16,000元云云,但系爭保險契約於自100年5月7日起即處於停效狀態,故該日後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伊自無理賠義務;另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前之此部分保險金,伊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⑶意外醫療特約給付3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燙傷給付3萬元,為請求保險金之上限,惟該險種為實支實付或住院日額給付擇一請求。若採住院日額給付言,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因憂鬱症住院期間發生燙傷事故,故一併加以治療,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因意外燙傷而住院,自非意外醫療特約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請求意外住院之日額給付,自屬無據;況就被上訴人意外燙傷部分,參考財團法人中華兒童燙傷基金會關於燒燙傷介紹一文所載,亦屬輕度燒燙傷,輕度燒燙傷之處理僅需門診換藥治療即可,並無住院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意外燙傷住院保險金3萬元云云,亦非有據。若採實支實付而言,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收據,無從證明係因燙傷所支出之,且看護費亦不屬醫療費用,故伊亦無理賠之理。
⒒98年2月4日李秀花雖曾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向斗
南農會兌領98,720元,然該款項係用以清償訴外人 徐清潭 (被上訴人之夫)之保單質借債務,並非是用以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保費,益見李秀花並未代收保險費。且李秀花也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應交代其家人(被上訴人兒子)去繳款,並未同意代收保費,再被上訴人自承其在98、99年要繳交保費時,有把帳戶的錢全部領出來才能讓他們自己跟我約時間來收票,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致上訴人無法完成扣款,而未能如期繳納系爭保險契約100年度保險費,此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保險契約因而當然停效至明。
㈡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均有保單價值,可以墊繳欠繳之
保費。且銀行轉帳授權書帳號係錯誤,契約書應予廢棄,並未授權成功,契約書未依銀行程序管理法之規定予以核印及經辦審核蓋章程序,契約自屬無效。
⒉伊於93年間填寫銀行轉帳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意在增加繳
費方式,並非變更收費方式為金融轉帳扣款,此自上開授權書約定本授權書之訂定不影響要保人與甲方雙方當事人依原保險契約所生法律上之權利及義務自明。其次,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99年3月25日二次派員向伊收費,顯見並不以銀行轉帳方式為唯一收費方式,若上訴人固守銀行轉帳方式,自應拒絕派員向伊收費。另伊曾於100年2月1日申請契約內容變更收費地址,益見金融轉帳扣款並非唯一方式,讓伊一直認為上訴人應至伊指定之處所收費。據此,上訴人竟忽略上述98、99年度派員收費之情,在
100年度堅詞伊應依金融轉帳扣款方式繳費,拒絕伊派員收費之請求,甚是無理。況且,伊所投保之主約2件暨附約3件,要保書僅只1份,其上雖然勾選「願意自動墊繳續次保費」,但伊無從得知何件保單有價值準備金,或得否墊繳主約、附約之保險費,自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主契約之價值準備金墊繳附約之保險金。
⒊保險業務員係保戶與保險公司間之直接窗口,發生本次糾
紛,卻遭業務人員置之不理,伊向上訴人反映問題也未獲回應,嗣伊因配偶之身故而罹病住院,於此不可抗力之情況下,伊自得要求業務員至醫院服務,卻又遭拒絕,事情竟拖延至爭議狀態,已有可議。
⒋伊於100年10月13日所轉帳15,000元已足資支付系爭保險契約100年度欠繳之保險費。
⒌系爭保險契約非屬一年一約制,且參之其他保險公司之一
年一制要保書內容,均載明需每年換單,要保人且需親自簽名,每年保險條款內容及保單號碼也不相同。
⒍依系爭保險契約伊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額如下:
⑴住院健康保險乙型部分:
其於100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28日,同年7月2日至25日、同年10月12日至27日因病住院,以每日3,000元計算,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8天,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其此期間之住院保險金計21萬元(計算式:3,000×70=210,000)。
⑵意外傷害特約部分:
其於100年4月30日住院時不慎為熱水燙傷,經治療至同年5月15日始痊癒,依約上訴人應給付其該期間之保險金計16,000元(計算式:1,000×16=16,000)。
⑶意外醫療特約部分:
請求燙傷給付30,000元。
⑷總上三項合計金額25,6000元。
㈡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6,000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保險契約之100年度保費為12,456元,應繳日期為100年3月16日。
㈡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發函催繳系爭保險契約100年度保險費,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到該催繳通知。
㈢被上訴人於85年3月1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時,約定由
上訴人派員收費方式繳納保險費,迨至93年間被上訴人填具銀行轉帳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授權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以扣款轉帳方式繳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㈣系爭保險契約之98、99年度保險費係由上訴人派收費員向被上訴人收取。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100年度保險費而停
效?㈡被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發生,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100年度保險費而停
效?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目前仍停效中,其理由略以:
⑴被上訴人迄仍未繳交系爭保險契約100年度保險費;又
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0月13日曾轉入15,000元至伊帳戶內,但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該款項用途,伊自無從予入帳抵扣系爭保險保費。
⑵93年間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繳交,約定改以金
融帳戶轉帳扣繳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未依約遵期將系爭保險100年度保費存入約定帳戶讓伊扣款,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⑶伊公司業務員李秀花、鐘和傑並無代伊向保戶收取續期
保費之權限,是被上訴人縱曾通知李秀花或鐘和傑至被上訴人處收取系爭保險100年度保費,亦屬被上訴人與李秀花或鐘和傑間個人行為,與伊無涉。蓋就收取系爭保險保費此一事項,伊既未授權李秀花或鐘和傑為之,則李秀花或鐘和傑即非屬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況李秀花從未代伊向被上訴人收取過系爭保險保費。
⑷兩造就保費之收取,既約定改以轉帳扣繳交方式為之,
則縱被上訴人曾通知李秀花或鐘和傑到府收費,亦非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法伊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又伊雖曾於98年及99年間派員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但此亦僅係融通保戶之服務,在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變更收費方式前,伊自無派員向被上訴人收取保費之義務。
⑸再債權人受領遲延時,依民法第237條至240條規定,
僅賦予債務人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另免除債務人利息支付義務及減縮債務人孳息返還義務範圍,並無以債權人受領遲延情況,即發生免除債務人原給付義務之效果,而讓系爭保險契約仍繼續生效。
⒉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停效,其理由略以:
⑴93年間伊填寫銀行轉帳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意在增加繳
費方式,並非變更原派員收費方式為金融轉帳扣款。⑵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99年3月25日二次派員向伊收費,顯見並不以銀行轉帳方式為唯一收費方式。
⑶100年4月29日伊住院時曾打電話通知李秀花到其家中向其家人收取系爭保險保費。
⑷100年10月13日伊所轉入上訴人帳戶內之15,000元已足資支付系爭保險契約100年度欠繳之保險費。
⒊原審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停效,其理由略以:
⑴李秀花為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系爭保險契約為李
秀花所招攬,而保險實務上保險業務員除招攬保險業務外,並負責代保險公司與保戶接洽各項保險事宜,一般保戶大眾亦將保險業務員視為與保險公司之間聯絡之窗口。又保戶通知保險業務員欲改變繳納保險費方式,乃屬於保險業務員應提供給客戶之相關服務,故保險業務員於保戶通知欲改變繳納保險費方式時,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9號判例意旨,自屬於保險公司之使用人。100年4月29日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曾打電話通知李秀花到其家中向其家人收取系爭保險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否認有接到被上訴人請求派員前往收費之通知,然此僅係李秀花未將被上訴人之通知轉知上訴人,但李秀花既為上訴人之業務員,李秀花就被上訴人通知前往收受系爭保險保費一事,自屬上訴人之使用人,故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李秀花前往收取保險費之通知,亦於100年4月29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⑵被上訴人雖於93年3月間填具銀行轉帳繳付保險費用授
權書予上訴人,將保費繳交方式由派員收費改為轉帳扣款,然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99年3月25日亦曾二次派員向被上訴人收費,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表示若被上訴人來電融通1次的話,上訴人亦會派員收費等語,顯見並不以銀行轉帳方式為唯一收費方式,上訴人堅稱被上訴人在終止授權之前,仍應依轉帳扣款方式繳交保費,亦有違誠信原則。
⒋就此一爭點,所涉及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⑴保險法部分:
第22條第1項前段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第116條第1項、第2項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130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135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⑵民法部分:
第234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35條本文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第237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第238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239條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⑶判例部分: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要旨:
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
⑷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第19條第1項第9款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⒌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者,「須以關於債之履行事項為限」,只是法理上之例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9號裁判之基本事實保險業務員為要保人「代填要保書」外觀上亦非一般人認知之「債之履行事項」,可見所稱「關於債之履行事項」只是法理上之例示,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基本事實與民法第224條不盡相符,故稱類推適用,其他事例其基本事實亦非必須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9號相同,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
⒍保險費之繳付,重在如期(含寬限期)如數以約定之貨幣
繳付,至於提出給付之方式,並非毫無變通餘地,被上訴人因遭遇重大家庭變故,患有重度憂鬱症住院治療而不能外出,其於接獲上訴人催告之通知後,在醫院打電話請保險業務員前往家中找其兒子或前往其營業所找會計人員收取保險費,乃在情事變更而有不得已之狀況下(參民法第
227之2條規定),告知提出給付之方式,不應認為違反保險契約規定或債務本旨,縱使受告知之保險業務員李秀花,並無代上訴人收取保險費之權限,亦非不能向上訴人轉達派遣人員前往收費,參照98、99二年度,上訴人均願接受被上訴人之請求派員前往收費,反於100年度被上訴人家遭受重大變故患憂鬱症住院治療而不能外出之際,拒絕其請求,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寬限期內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停效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亦屬有違誠信原則。
⒎從保險實務觀之,一般保戶無法透徹了解保險相關規範之
意義;另保險業務員除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外,並負責代保戶向保險公司接洽各項保險事宜,亦事所常見,而一般保戶大眾亦將保險業務員視為與保險公司之間聯絡窗口。故保戶通知保險業務員欲改變繳納保險費之方式,自屬於保險業務員應提供客戶所要求之保險契約相關服務範圍,就此觀之,保險業務員亦屬於保險公司之使用人,亦不為過。基此,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通知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李秀花至其家中收取系爭保險契約100年度保險費,既已告知提出給付之方式,參照前揭【⒍】之說明,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35條後段之規定,應視同被上訴人之告知,可有相當於提出給付之效果,上訴人遲未派人前往收取,即屬上訴人受領遲延,故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狀態,而非停效。
㈡被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發生,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給
付256,000元之保險金是否有據?⒈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憂鬱症於①100年4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住院治療共18日,②又於10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30日,③再於同年7月2日至同年、月25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24日,④另於同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6日,以每日3,00
0元計算,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8天,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其此期間之住院保險金計21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上揭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在卷(見本案卷第173、17
4、181-1、181-2頁)為證。上訴人雖辯以:系爭保險契約於自100年5月7日起即處於停效狀態,是該日之後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伊自無理賠義務,另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前,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21日之保險金61,038元,此部分請求自應扣除等語。惟本院既已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停效問題,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住院保險金即屬有據。其次,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若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再加上出院療養金1,000元,此有契約變更申請書及理賠審核表(均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案號卷第97、21
4頁)可稽。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保險金,除上訴人已給付21日之保險金應予扣除,不予准許外,請求201,000元【67日×3,000=201,000】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新萬全傷害保險附約: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4月30日因操作使用大型飲水機失當,左手背及虎口不慎遭飲水機熱水二度燙傷,經治療至同年5月15日癒合,爰依約請求保險金16,000元云云,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案卷第
174頁)為佐。上訴人則以此部分之保險金已經被上訴人重複請領等語為辯,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保險金請求未據提出證明屬意外傷害,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意外醫療特約給付: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述燙傷意外,乃請求上訴人給付燙
傷給付3萬元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74頁)。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燙傷傷勢僅需門診治療即可,不需住院或僱請看護,被上訴人竟以非屬醫療支出之看護費用為請求,甚或以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之上限3萬元為請求,均非有理,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自不准其所請等語為辯,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燙傷基金會之燒燙傷介紹擷錄文章(見本案卷第265-266頁)為佐。
⑵查,依兩造間中國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
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得依下列方式擇一申請保險金:一‧‧‧經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得依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商業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二‧‧‧無法取得住院醫療費用單據時,按保險單所載住院日額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數方式給付。又觀之被上訴人因上述燙傷,經高雄長庚醫院在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合併施以冰敷及燙傷藥膏換藥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案卷第174頁),可見被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且未提出此部分醫療收據為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意外醫療特約應給付其3萬元,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聲明,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其住院保險金20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何佳蓉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