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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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 林少輔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前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達成協商,每月繳納15182元,惟聲請人扣除協商款後已無法維持自己基本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6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銀行達成
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10日以1518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債權銀行之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交12期後毀諾,此有三信銀行提出聲請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各一份為證,應可採信。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約平均每月之必要支出不含扶養子女費用計
21000元(含房租每月10000元、膳食費5400元、生活費2500元、交通費800元、家用雜費2300元),此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可稽,但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惟依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7日北府社會社助字第1000524547號函文顯示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至少為每月11832元,則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萬3千餘元依聲請人陳報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生、00年生),且扶養義務人有二人計算計算以觀,聲請人陳報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共計21000元,尚無逾越必要生活費用之情。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1年8月6日到場陳述意見表示:配偶已失業2年多、聲請人96年11月間因原任職公司業務緊縮而資遣,後97年2月間找到工作,又98年3月間所任職公司解散而資遣,至99年2月間找到工作,又99年11月間所任公司業務緊縮亦遭資遣,至100年5月找到工作,此有上開三家公司資遣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9、60頁),輔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所稱96年間收入金額減少,至每月收入扣除應按月清償協商還款15182元後,顯不足以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實,堪以採信。聲請人確具有收入減少而不能清償協商款或清償有困難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又聲請人具狀更正不提列父母為受其扶養之人,且聲請人自承目前受每月薪水扣薪二萬餘元、實領約55000元等情,則係於除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外,為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應考量之情,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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