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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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54號再抗告人 莊榮兆
賴文雄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銘耀 間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玆依前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一千元,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