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營業用大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A─四九○號營業用大客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上午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下洗車時,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約四、五十歲之人,上前推銷之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遊覽車懸掛之AA─四九○號車牌0面係屬偽造營業用大客車車牌,仍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向該人購買該輛遊覽車,乙○○當場交付該人二十萬元並即取得該車,隨即駕駛該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大佳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佳公司)靠行營業,而大佳公司之負責人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係 陳德旺 、丁○○於八十年九月間向福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靠行大佳公司營業而登記在大佳公司名下之合法牌照,上開牌照迄今仍懸掛在引擎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使用,未註銷或轉讓他人,乙○○所開至大佳公司靠行營業之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遊覽車懸掛之AA─四九○號車牌0面係屬偽造營業用大客車車牌,仍與乙○○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乙○○收取行費而使該懸掛偽造之AA─四九○號營業用大客車車牌之遊覽車交予不知情之丙○○保管及駕駛載客至全省四處遊覽,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核發之正確性與陳德旺、丁○○本人。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丁○○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撞見該懸掛偽造之AA─四九○號營業用大客車車牌之遊覽車,報警處理,警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五鄰八之六號旁空地查獲上開懸掛偽造之AA─四九○號營業用大客車車牌之遊覽車,經追問丙○○該車來源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與甲○○使用偽造之AA─四九○號營業用大客車車牌0面。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購買上述車輛及僱用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營業用大客車車牌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購入之上述車輛之車牌係偽造的云云。
二、經查:系爭懸掛偽造之AA─四九○號營業用大客車車牌,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遊覽車,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上午在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下洗車場,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懸掛AA─四九○號車牌,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遊覽車係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上午在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下洗車場向某不詳姓名之人,以五十萬元購得,已先付二十萬元,並未向該不詳姓名之人索取車籍資料,對方說二、三天會寄給伊,但後來並沒有寄,尾款打算資料拿到後再付,對方會主動與伊聯絡;因發現車子顏色和「大佳公司」的一樣,所以才開到「大佳公司」靠行,請「大佳公司」老闆幫伊找司機開等語,而於本院歷次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雖被告於檢察官嗣後偵訊時改稱:該懸掛AA─四九○號車牌,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遊覽車係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上午在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下,以二十萬元向不詳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之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所購買,先給十萬元並未簽合約,且證人丙○○是透過證人即「大佳公司」車行老闆甲○○僱用的,是買車後二、三天才噴上「大佳公司」之標誌云云;於原審訊問時供述:系爭車輛之購買金額是十萬元或二十萬元已忘了,應是二十萬元,並未向該不詳姓名之人索取車籍資料及簽約,原約定三日內在同一地點交尾款,但後來就找不到人了,且買時車子即有噴上「大佳公司」之標誌,而證人丙○○是透過證人即「大佳公司」老闆甲○○僱用的云云;嗣於原審訊問時改供稱:伊買來時見車子己很陳舊,所以將車子噴上「大佳公司」之標誌,因本來即在「大佳公司」當司機,所以才開到「大佳公司」靠行,付款之二十萬元是本來就放在身上沒存入銀行,且證人丙○○是透過證人即「大佳公司」老闆甲○○僱用的云云,就購車款及何時噴上「大佳公司」之標誌等情略有出入,惟就購車時間、地點,交車條件,靠行經過,及何人僱用司機丙○○等情,均無齟齬,對該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遊覽車,係被告向某不詳姓名之人購得,而系爭偽造之AA─四九○號營業用大客車車牌於被告向大佳公司靠行營業前即已懸掛於該車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被告前後供述部分細節不符,亦證被告明知該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遊覽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且所懸掛之AA─四九○號營業用大客車車牌為偽造之車牌,尚不得以被告自白有部分前後不符,即認其全部自白均不可採信。又證人即「大佳公司」負責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丙○○係乙○○僱的司機,系爭車輛係乙○○所有靠行之車輛,丙○○非伊僱用,是乙○○所僱用,伊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予證人丙○○駕駛等語,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初是甲○○打電話叫伊去開那輛車,薪水也是大佳公司付的,後來警察找伊,伊打電話通知甲○○出面,甲○○才告知車子是乙○○的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時證稱:係大佳公司打電話叫伊去開車的,伊不知道車牌是偽造的等語,足證系爭車輛係被告乙○○所有,而證人丙○○係透過大佳公司僱用等情,與被告乙○○之自白相符,雖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被查獲之系爭車輛係「大佳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元月六日由「大佳公司」之負責人甲○○交予伊駕駛的云云,惟證人丙○○僅係由大佳公司出面僱用之司機,主觀上自認為所駕駛之車輛即為大佳公司所有,自不能以此而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再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係伊與陳德旺於八十年九月間向福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靠行大佳公司營業而登記在大佳公司名下之合法牌照,上開牌照迄今仍懸掛在引擎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使用,未註銷或轉讓他人,丙○○所駕駛之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遊覽車懸掛之AA─四九○號車牌0面係屬偽造車牌等語,並有上開引擎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臺北市監理處之汽車登記證件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行使偽造營業大客車車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不知情之證人丙○○實施上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同一責任。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有該法條之適用。
四、原審失查,未認定被告乙○○犯行成立,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AA─四九○號偽造營業大客車車牌0面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且係供犯上開行使偽造營業用大客車車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