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坤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2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坤輝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孫坤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孫坤輝仍不知悔改,與 張苑如 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孫坤輝前因對張苑如及其2人子女孫○飴、孫○玲、孫○毅、孫○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張苑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該法院於98年12月16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孫坤輝「不得對張苑如、孫○飴、孫○玲、孫○毅、孫○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張苑如、孫○飴、孫○玲、孫○毅、孫○萱為騷擾行為」,且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孫坤輝於收受該保護令裁定後,已知悉上揭應遵守之事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7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犁頭山段865號3樓住處,與張苑如因小孩吵鬧發生爭吵後,竟徒手毆打張苑如臉部,致張苑如受有臉部多處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張苑如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經張苑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