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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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複代理人 金甌 被告 蔡瓊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蔡瓊萱於民國92至95年間就讀新竹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期間,邀同訴外人 蔡松勳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額度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動用6筆,合計162,000元。依借據第4、5、
6條之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96年8月1日起分72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百分之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倘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按原告於99年7月30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61加年率百分之1即年率百分之2.61固定計息。又被告不依其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詎被告於就讀學校畢業後,實際還款繳息至98年12月
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至99年7月30日原告轉催收日為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271元及利息1,481元(依機動利率百分之1.61計算,自98年12月1日起算至99年7月30日止)、違約金10元(自99年1月2日起算至99年7月30日止),合計144,762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及撥款通知書6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就學貸款尚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思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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