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6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良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俊良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6月
6日確定,並於99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俊良仍不知悔改,其自99年6月底某日起,任職於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藍海門市,擔任該店店員,負責銷售及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俊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先於99年7月13日凌晨3時45分至同日5時36分間,在上開店內,操作「ibon生活便利站」系統,列印購買「8591寶物交易網T幣」之繳費單,再於同日凌晨5時43分及5時48分,以店內收銀機之掃描器掃描上開繳費單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手續費225元),待操作系統列印出遊戲點數卡後,即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遊戲點數卡予以侵占入己;復接續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在上開店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收銀機櫃台下方金庫內之現金約21000元至22000元,全數侵占入己。嗣因上開門市之店長 劉靜霓 於同日6時10分許發現店內無人看管,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知上情,乃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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