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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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06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勝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謝勝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緩刑乃遭撤銷,前開2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開減得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
5日下午2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有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㈢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緩刑乃遭撤銷,前開2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開減得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平日在家幫忙務農,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