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4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金甌 被告 吳誌益 被告 吳明哲 被告 羅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吳誌益於民國(下同)94年就讀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期間,邀同被告吳明哲、羅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總借據」一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動用一筆、合計27,000元,目前餘欠本金27,000元,依借據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98年8月1日起分12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又借據第5條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另借據第6條約定倘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峙,利率按原告於99年2月26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1.55%加年率1%即年率2.55%固定計息,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唯被告吳誌益於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償,送經催討均無結果,至99年2月26日原告轉催收日為止,尚欠本金27,000元及利息275元(依機動利率1.60%計算,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2月26日止)、違約金8元(自98年8月
2日起至99年2月26日止)合計27,283元整。而被告吳明哲、羅美惠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
9條、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誌益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吳明哲及羅美惠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