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兆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兆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范兆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18,000元、拘役50日、罰金新台幣65,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91號被告范兆宣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范兆宣前於民國92年、96年、99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拘役50日及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99年12月27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段附近飲用高梁酒3至4杯後,明知已因飲酒過量,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寶山鄉○○○路47號住處,嗣於同晚1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村○○路段時,經執行巡邏勤務警員查覺有異而攔車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范兆宣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許珮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