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建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建麗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肆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鄉○○○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建麗之前在外地工作,未住在戶籍地,因家人未通知開庭,故未到庭,被告已全部認罪,之後會住在戶籍地,收到法院傳票會隨傳隨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4年5月17日經本院通緝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於取具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現居地宜蘭縣○○鄉○○○路○○○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