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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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統一發票、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各壹紙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一郎因犯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656、93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3年4月22日確定,嗣於104年4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統一發票、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一郎因違反森林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度偵字第3656、93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月22日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統一發票、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各1紙,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統一發票,係被告與 尤義順溫智耀林金安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時,所虛偽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而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則係被告向尤義順購買牛樟木,而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罪時,由尤義順所交付,供被告用以掩飾其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均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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