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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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楊禾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32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
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受刑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104年度執字第3292號恐嚇取財案件中,有關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不當為由,因而具狀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對象之臺中地檢署10
4年度執字第3292號執行命令,曾經受刑人之配偶 李淑秋 於
104年4月1日以該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
104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聲請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06號卷宗及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經細繹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受刑人所持理由與其配偶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06號案件所提聲明異議之理由大致相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當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受刑人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持相同理由再為聲明異議,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