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麗美被告吳青陽選任辯護人吳傑人律師
郭羿廷 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81號、106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青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之民國106年1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命被告應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擔保其到庭,由具保人陳麗美於同日繳納5萬元保證金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偵訊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
三、茲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指定其於107年3月13日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年4月13日函暨所附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在卷可考。本院復通知具保人應協同被告於
107年6月4日上午9時19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7年6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附卷供核。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