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3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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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838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83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財吉
寶」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元為限
,貸款期間自可動用額度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借款人不違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同意者,得以原契約
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
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7.99%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本
息時,自遲延日起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
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依前開契約第
11條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⑵被告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9月2日至98年9月2日,利息按年息
7%固定計付,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
,按期於每月2日繳付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
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先後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21日、95
年2月2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分別積欠27,923元、375,56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約定書、簡易
資料查詢、卡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