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4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400065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 李克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