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固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
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訊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建成分行(現更名
為新光銀行)、受款人為固合塑膠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三
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票據號碼DB0000000號支票一
紙,經被告固合塑膠有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
提示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被告威訊實業有限公司主事務所位在
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三,被告固合塑膠有
限公司主事務所則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
樓,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至本件票據付款
地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此觀卷附支票影
本所載即明,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票據付款地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票據付款地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