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3年度宜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宜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阿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君
被   告  詹文雄
       楊振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   告  彭春梅
      鍾 鳳
       李明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木村
被   告  李贊成
       江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及被告江文男、訴外人 江阿蘭江秀娥李阿香 共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詹文雄所有坐落
同段一一五0地號土地、被告楊振雄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一地號
土地、被告彭春梅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及訴外人李阿香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彭春梅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四地號土地、被告鍾
鳳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被告李明杰所有坐落同段一
一五六地號土地、被告李贊成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兩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及訴外人李阿香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江文男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D、E兩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及被告江文男、訴外人江阿蘭、江秀娥、李阿香共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楊振雄所有坐落
同段一一五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X、W兩點連接線

確認原告及被告江文男、訴外人江阿蘭、江秀娥、李阿香共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彭春梅所有坐落
同段一一五四地號土地、被告 鍾鳳 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五地號土
地、被告李明杰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六地號土地、被告李贊成所
有坐落同段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J兩點
連接線。
確認原告及被告江文男、訴外人江阿蘭、江秀娥、李阿香共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江文男所有坐落
同段一一五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Z兩點之連接
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原分別○○○鄉○○○段151、151-2、151-3
地號,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144、1149、1162地號土地),原
為原告之母親 李玉環 及訴外人李阿香共有,李玉環死亡後,
其應有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江文男、訴外人江阿蘭、江秀娥共
同繼承。另同段1143地號土地(原○○○鄉○○○段○○○○○
○號,以下簡稱系爭114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李阿
香共有。系爭1144、1143、1149、1162地號土地與被告詹文
雄所有坐落同段1150地號土地(○○○鄉○○○段151-7地
號,以下簡稱系爭1150地號土地)、被告楊振雄所有坐落同
段1151地號土地(○○○鄉○○○段○○○○○○號,以下簡稱
系爭1151地號土地)、被告彭春梅所有坐落同段1153、1154
地號土地(原分別○○○鄉○○○段151-9、151-10地號,
以下簡稱系爭1153、1154地號土地)、被告鍾鳳所有坐落同
段1155地號土地(○○○鄉○○○段○○○○○○○號,以下簡稱
系爭1155地號土地)、被告李明杰所有坐落同段1156地號土
地(○○○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1156地號
土地、被告李贊成所有坐落同段1157地號土地(○○○鄉○
○○段○○○○○○○號,以下簡稱系爭1157地號土地)、被告江
文男所有坐落同段1159地號土地(○○○鄉○○○段○○○○○○
○號,以下簡稱系爭1159地號土地),分別為相鄰之土地,
因宜蘭縣政府就本區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造成原告與被告
間就前述土地之間的界址所在發生爭議,經調處未成,爰依
法訴請確認系爭1144、1143地號土地與系爭1150、1151、11
53、1154、1155、1156、1157、11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
原告指界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即附圖所示M1、N1、
E1之連接線;系爭1149、1162地號土地與系爭1151、1154、
1155、1156、1157、11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原告指界如
附圖所示L、R、P、S、T、U、Q、Y之連接線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被告再向建商
購買房屋及基地,先前購買房屋時現狀就是如此,主張應以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1144、1149、116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母親
李玉環及訴外人李阿香共有,李玉環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
原告及被告江文男、訴外人江阿蘭、江秀娥共同繼承。另系
爭114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李阿香共有。系爭1144、
1143、1149、1162地號土地與被告詹文雄所有之系爭1150地
號土地、被告楊振雄所有之1151地號土地、被告彭春梅所有
之系爭1153、1154地號土地、被告鍾鳳所有之系爭1155地號
土地、被告李明杰所有之系爭1156地號土地、被告李贊成所
有之系爭1157地號土地、被告江文男所有之系爭1159地號土
地,分別為相鄰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述土地地號變
更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1144地號土地與系爭1150、1151、1153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前往現場履勘,並依原告
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實地測量後,認為應以
如附圖所示A、B之2點連接線與被告之指界及重測前之地
籍圖經界線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
3月22日測籍字第094000238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
(即附圖)各乙份在卷可憑。
(二)次查系爭1143地號土地與系爭1154、1155、1156、1157、
11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前往現場
履勘,並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實地測
量後,認為應以如附圖所示B、C之2點連接線及D、E之2點
連接線與被告之指界及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有
勘驗筆錄及前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3月22日測籍字第
094000238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各乙份
附卷可參。
(三)另查系爭1149、1162地號土地與系爭1151、1154、1155、
1156、1157、11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於94年1月
20日前往現場履勘,並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人員實地測量後,認為應以如附圖所示X、W之2點連接
線、K、J之2點連接線及I、Z之2點連接線與被告之指界及
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及前述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94年3月22日測籍字第0940002381號函所附之
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各乙份在卷可證。
(四)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照兩造指界之情形,分別
測繪土地面積,除系爭1150、1151地號土地面積測量結果
,以原告之指界較接近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面積以外
,其餘包括系爭1144、1149、1162、1143、1153、1154、
1155、1156、1157、1159地號土地面積測量結果,均以被
告之指界較接近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此有前述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3月22日測籍字第0940002381號函所
附之面積分析表乙紙可資參照,亦可佐證被告之指界情形
,應屬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1144、1143地號土地與系爭1150、1151、
1153、1154、1155、1156、1157、11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應為原告指界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即附圖所示M1
、N1、E1之連接線;系爭1149、1162地號土地與系爭1151
、1154、1155、1156、1157、11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
原告指界如附圖所示L、R、P、S、T、U、Q、Y之連接線云
云。然查:
1原告雖稱如附圖所示M1、N1、E1之連接線為多年來圍牆之
位置,兩造均無爭議,直至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始發生本件
之爭議。惟當時圍牆之設立是否必與原地籍圖之界址互相
重疊,未見原告舉證,自不能單憑現場之圍牆而認定其為
系爭1144、1143地號土地與系爭1150、1151、1153、1154
、1155、1156、1157、11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2原告另稱如附圖所示L、R、P、S、T、U、Q、Y之連接線原
係與舊道路相鄰之邊緣,其與被告所有之建物之間,原本
係空地,嗣因道路逐步拓寬,被告所有之建物始與道路緊
鄰,顯見原地籍圖之界址並非被告指界之如附圖所示X、W
之2點連接線、K、J之2點連接線及I、Z之2點連接線,並
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2年10月3日拍攝之黑白空照
圖乙份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上述黑白空照圖,就前述
爭議之位置,係呈現深淺二種不同顏色,然是否即表示淺
色為道路所在?深色為空地所在?抑或僅為新舊舖設水泥
或柏油之不同?尚有待原告進一步舉證,無法據以判定原
告所稱道路拓寬後始與被告所有之建物相鄰是否屬實。又
如原告之主張屬實者,則系爭1149地號土地將偏移至鄰地
1147地號土地上,而如附圖所示Q、Y之2點連接線亦與原
本呈同一直線之界址線有所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有疑,無法因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另原告指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刻意迴護宜蘭縣政府承
辦人員,檢送造假之測量圖云云。然此僅為原告臆測之詞
,並無證據證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確實有造假之行為
,況本件係原告聲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協同至現場履勘,
此為原告之舉證方法之一,自不能因測量之結果與原告之
主張有所歧異,而認為該測量結果顯非實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1144、1143、1149、1162地號土地與系爭11
50、1151、1153、1154、1155、1156、1157、1159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應分別確認為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
。又本件經界訴訟本對兩造均屬有利,經實地測量及本院審
酌之後,認為原告之指界不足為採,而認被告之指界為正確
,倘訴訟費用全部責由原告或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故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始屬公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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