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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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甲○○被告福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於被告福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己○○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福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相公司)以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百分之八、七五,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福相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至原告處繳納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應清償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四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及同年十月五日起之違約金,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入傳票、繳款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福相公司、己○○部分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有向原告借款及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書。
貳、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收入傳票、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福相公司、己○○對於原告之主張,當庭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依右揭法律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對訴訟標的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而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按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併自同年十月五日起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是對於被告福相公司及己○○部分既本於渠等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就此部分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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