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陳智鈞 相對人 陳先義
黃丞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得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訂有明文。復按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告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對被告即相對人聲請本院99年度促字第22402號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提出異議。嗣後被告同意撤回其對該支付命令之異議,是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清償債務事件,依法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先義、 黃承志 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4,355元,是以相對人陳先義、黃丞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35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