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另案(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08號)所扣之鐵剪貳支、T型扳手拾叄支、起子叄支、扳手貳支、無線電伍台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田寮巷11號之26「通達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為圖降低購入汽車零組件成本之利,竟與 陳吉富 、 許家偉 (涉犯共同竊盜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視其所需材料之車輛,指示陳吉富、許家偉2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由許家偉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陳吉富,由陳吉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2支、T型扳手13支、起子3支、扳手2支(扣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08號案中),前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由陳吉富先持上開鐵剪剪斷該車輛之警報器線路,再持上開扳手、起子撬開車門後,以上開各式扳手扭轉電門、啟動引擎,並以陳吉富所有之無線電5台(扣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08號案中,起訴書漏載起子、無線電等工具)與負責在旁把風、接應之許家偉相互聯絡,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自小客車後駛離現場,再由陳吉富將竊得之車輛駛往甲○○經營之「通達汽車材料行」,交由甲○○拆解,供作汽車零組件使用,並取得每輛車新台幣3萬至4萬元不等之代價(陳吉富、許家偉2人所犯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確定)。
二、甲○○復於民國96年6月下旬間某日,與戊○○、 邱大榮 與 黃明德 (邱大榮、黃明德2人所犯本件共同竊盜部分,均業經本院以上開字號判決審結,經其等上訴後被駁回而告確定)在上址汽車材料行聊天時,經甲○○告知需求BMW廠牌自小客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由邱大榮及黃明德,共同駕駛不知情之 張昆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張昆賢委請邱大榮維修之車輛)自彰化縣北上,沿途搜尋作案目標,待行經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見丁○○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推由邱大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車門鎖及電門後,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小客車(係財盟小客車租賃公司於96年4月30日所失竊)行車電腦更改該車電腦系統之方式啟動引擎,而黃明德則在渠等所駕駛前來之自小客車內把風,共同竊取該自小客車(含車內放置之ELITEGROUP電腦主機1台,為警於黃明德所有之9Q-7881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業已返還)得手後,由黃明德將竊得之車輛駛離現場,邱大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返回彰化縣秀水鄉某處,將上開贓車交付予甲○○指定之戊○○,獲取10萬元之代價,並由戊○○在上址汽車修配場烤漆室內,將竊得車輛零件拆解,供作前開汽車材料行使用時,旋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查獲(戊○○部分並未到庭,另行審結)。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吉富、許家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共犯邱大榮、黃明德於另案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李明達 (被害人乙○○之子)、 丁顯崇 (被害人丙○○之配偶)、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陳吉富、許家偉於附表編號1至3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T型扳手、扳手;邱大榮、黃明德於附表編號4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均未扣於本案,然該剪刀既得以剪斷電線,而T型扳手、扳手、螺絲起子亦得用以撬開車門、扭轉電門,可見質地均屬堅硬,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陳吉富、許家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間;被告甲○○與邱大榮、黃明德、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之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藉由經營汽車材料行為掩護,實則進行竊車解體行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任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實屬可議,但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附表編號3、4所犯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與陳吉富等人共同竊取該等汽車所用之鐵剪2支、T型扳手13支、起子3支、扳手2支、無線電5台為共犯陳吉富所有、供其與被告、許家偉等人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據陳吉富於97年3月13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58號卷二第40頁、41頁正面),依上開說明,於本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次按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與共犯邱大榮等人共同持以竊取該部汽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共犯邱大榮所有,此據共犯邱大榮在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同上卷三第14頁反面、第17頁正面),但該起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財物│主文│├──┼───┼───┼────┼────┼──────┼───────────┤│1│甲○○│乙○○│96年4月│臺中市西│車牌號碼0000│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許家偉││15日凌晨│屯區河南│-LA號自小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陳吉富││4時許│路、市政│車│有期徒刑叄月。││││││北一路口││另案(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58號)所扣之鐵剪貳支││││││││、T型扳手拾叄支、起子││││││││叄支、扳手貳支、無線電││││││││伍台沒收。│├──┼───┼───┼────┼────┼──────┼───────────┤│2│甲○○│不詳│96年4月│臺中市黎│車牌號碼不詳│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許家偉││20日凌晨│明路│之日產自小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陳吉富││12時許││車(TEANA車│有期徒刑叄月。│││││││型)│另案(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58號)所扣之鐵剪貳支││││││││、T型扳手拾叄支、起子││││││││叄支、扳手貳支、無線電││││││││伍台沒收。│├──┼───┼───┼────┼────┼──────┼───────────┤│3│甲○○│丙○○│96年5月│臺中市西│車牌號碼0000│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許家偉││8日下午│屯區東大│-MA號自小客│,處有期徒刑柒月。│││陳吉富││5時許│路火葬場│車│另案(本院96年度易字第││││││停車場││1058號)所扣之鐵剪貳支││││││││、T型扳手拾叄支、起子││││││││叄支、扳手貳支、無線電││││││││伍台沒收。│├──┼───┼───┼────┼────┼──────┼───────────┤│4│甲○○│丁○○│96年7月│新竹縣芎│車牌號碼00-0│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戊○○││5日凌晨│林鄉上山│335號BMW廠│,處有期徒刑捌月。│││邱大榮││某時許│村 文山路 │牌自小客車││││黃明德│││7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