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8、2291、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
5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以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友人所借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剪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抽水 馬達 電線而竊取之,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拉扯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農田抽水馬達得逞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載往附表二所示地點,變賣予在附表二所示地點經營「坤旺資源回收場」之甲○○而得款花用(其中變賣抽水馬達電線部分,係剝皮後再變賣)。
嗣丙○○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無確切根據發覺知悉其涉有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涉有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各該竊盜現場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甲○○從事資源回收業約30餘年,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文化西巷8號經營「坤旺資源回收場」從事收購回收物品之工作約10年,竟先、後2次,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明知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載往其經營「坤旺資源回收場」變賣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抽水馬達電線、農田抽水馬達(以下分別簡稱為電線、馬達),均係丙○○上開竊得而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剝皮電線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0元、馬達每公斤16元之價格予以故買。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公訴人及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又公訴人及被告2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有何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向不詳姓名友人借用之老虎鉗,竊取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電線,及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
6至8所示被害人之馬達,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將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馬達,變賣予被告甲○○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被害人辛○○等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失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電線及馬達之情節,及證人即 田中鎮 公所職務技師己○○證述田中鎮公所失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電線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帶同警方至各該竊盜現場查證之照片18張存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5、18、21、25、28頁、99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19、
22、26頁),足徵被告丙○○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丙○○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記得 伊有 向被告丙○○購買電線及馬達云云。惟查: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認於98年11、12月間,曾向被告丙○○收購電線、馬達等物,並供稱:對於起訴書說我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98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向丙○○收購電線及馬達的時間正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及以被告身分供稱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竊得之電線、馬達(即附表二所示之電線、馬達)變賣予被告甲○○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①於偵訊證稱:(問:98年12月7日晚上有否到北斗偷幾個馬達?)當晚偷3個。(問:馬達如何處理?)98年12月8日上午9-10時左右賣給被告甲○○...馬達3顆1次賣。(問:5個地方的電線竊取後如何處理?)以刀子削掉外皮留下銅線,之後拿去資源回收場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32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於98年11月間在社頭,竊取如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辛○○、乙○○、壬○○、田中鎮公所、庚○○、丁○○、戊○○、癸○○等人的抽水馬達、電線?)是。(問:本件你所竊取的抽水馬達、電線,賣給甲○○幾次?)抽水馬達1次,電線1次《因為電線一次的量比較少,所以會累積一定的量之後才會拿去賣》,電線我有先剝皮後再拿去賣,價格約一公斤180元。(問:你是將這些抽水馬達、電線拿去甲○○的坤旺資源回收場賣給甲○○,還是叫甲○○來你家裡收購?)是我拿到甲○○的坤旺資源回收場出售。(被告甲○○問:是不是我向你收購抽水馬達、電線時,你叫我去你家載,因為我載不完,所以你才拿到坤旺資源回收場賣給我?)不是,我是直接拿去你的坤旺資源回收場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③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丙○○你是否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98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竊取自被害人辛○○、乙○○、壬○○、田中鎮公所、庚○○、丁○○、戊○○、癸○○等的電線、抽水馬達,販售與甲○○,98年11月中旬某日是販賣電線,98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是販賣抽水馬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堪認被告甲○○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得之電線、馬達等贓物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於偵查中曾證稱其將上開竊得之電線,分3、4次變賣予被告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32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竊取之電線數量均非甚鉅,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線一次的量比較少,所以會累積一定的量,之後才會拿去賣等語,衡與常情不違,是本院採依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係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得之電線累積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時間之後之98年11月中旬某日,持往變賣予被告甲○○1次。至被告甲○○固於警詢中稱其係以每公斤25元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購買電纜線(見99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第10頁),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線販賣給被告甲○○,價格為每公斤180元(見99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被告甲○○應係以每公斤180元之價格,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收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線始正確。另被告甲○○雖就收購馬達之價錢曾於警詢先後供稱係以每公斤14至16元收購、及以每公斤12元收購(見99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第
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等詞,而有差異,然經本院審理時向其確認收購之價格,其乃明確供稱當時係以馬達1公斤約16元之價格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此部分採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認定。
2、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不知道向同案被告丙○○購買之電線及馬達是贓物,且伊是去被告丙○○的家收購回收物品,向同案被告丙○○購買馬達,也只有買2顆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曾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甲○○該等電線係其竊取而得,被告甲○○並不知道其持以變賣之電線是贓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99頁)。然查,被告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馬達之時間、地點及收購馬達之數量,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上述,被告上開辯以係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住處收購及僅收購2顆馬達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次衡以竊嫌將贓物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為免自己身分及所為竊盜犯行曝光,鮮少有對資源回收業者清楚說明所變賣之物係其犯罪取得之贓物,乃為常情,是用以判斷資源回收業者收購物品是否有故買贓物故意之證據,自不侷限於持以變賣者指證有明確告知回收業者係其犯罪而得之贓物,始能認為回收業者有故賣贓物之故意,倘從其他客觀證據足推知資源回收業者明知變賣之物品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購,即得認定其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上開抽水馬達、電線賣給甲○○時,甲○○有問我說這些抽水馬達、電線是不是贓物,我說不是,甲○○有問我是從何處得到這些抽水馬達、電線,我說電線我從家裡拿來的,但沒有說馬達是從我家拿來的,也沒有說是從何處拿來的,甲○○說要登記,叫我拿身分證出來,我跟甲○○說我沒有帶證件,可不可以不要登記,甲○○就問我這些抽水馬達、電線是不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可知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馬達時,並未登記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年籍資料及向其收購之物品名稱、數量、種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近年來我國施用毒品人口增加,亦頻傳竊案發生,常見不法之徒竊取具相當價值之電線、馬達等物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銷贓,以獲取不法利益,因此警方為防堵犯罪者銷贓以降低犯罪率,已多次對資源回收業者宣導除詢問出售者變賣上開物品之來源外,尚應將持電線、馬達、金屬製品及大型機器等物至回收場變賣者之年籍資料及變賣物品名稱、數量等情形登記清楚, 俾利 警方追查犯罪,此不僅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林正明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更為被告甲○○所是認(見99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97頁),又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營資源回收業約30幾年,使用「坤旺資源回收場」這個名稱經營亦有十幾年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02頁),其對此更應有認識及防範,豈有隨意任令他人要求不予登記即不登記,陷自己於擔負刑責風險之理。參以被告甲○○前於91、
94、95年間,即曾因涉嫌故買贓物案件,多次經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972號、94年度偵字第7117號、95年度偵字第3994號、95年度偵字第8781、9820號、95年度偵字第11008號等案件偵辦,該等案件之案情中不乏有被告甲○○涉有故買他人偷竊之電線贓物及具故買贓物之故意等嫌疑,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99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35至46頁)、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甲○○於該等案件中,最後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甲○○前既歷經該等案件之教訓,理當對於出賣者特別要求不要登記警方要求應登記事項之不尋常舉動,有所警覺,再自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是田裡工業馬達,我就一定會登記。(問:丙○○賣你物品的來源為何?)我不知道。(問:丙○○為何有這些東西?)我不知道他為何會有這些東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34頁),及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持以變賣予被告甲○○之馬達均係農田抽水馬達,屬工業馬達(此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農田用的抽水馬達均屬工業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等情而觀,以被告甲○○具相當豐富經驗經營資源回收業之人,竟在不甚熟識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變賣附表二所示之電線及農田抽水馬達,而不尋常的要求其不要登記上述警方要求應登記之事項時,旋反常的應允不予登記而予以收購,其對該等電線、馬達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當有所認識卻仍故買之犯意,昭然若揭。況查,被告甲○○就本件為何未登記上述警方宣導應登記事項之原因,先是於警詢供稱:沒有可疑的人,你叫我登記什麼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第11頁),後於偵訊中供述:這是一般的東西,所以我就沒有登記,如果是田裡工業馬達,我就一定會登記云云,前者乃與一般回收業者通常會認為出賣者特別要求不要登記之舉動為可疑之常情不符,後者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變賣之馬達均係農田抽水馬達(即屬工業馬達,非係如塑膠瓶、紙類等一般未被要求於收購時登記之回收物)之實情不合,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嗣竟改稱:係因有一陣子登記簿被警方收回而沒有登記簿可以登記云云,更顯前後矛盾不一,益徵被告甲○○所辯不實,難以採信。綜上,堪認被告甲○○明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持以變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馬達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卻仍予故買之犯行明確,其上開辯以不知道該等電線及馬達為贓物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甲○○該等電線係其竊取而得,被告甲○○並不知道其持以變賣之電線是贓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99頁),然自上述各項事證相互以參,已足認定被告甲○○明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持以變賣之附表二所示之電線、馬達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卻仍予故買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出售之時,未明確告知被告甲○○該等物品係其竊取而得之贓物,要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確有事實欄一、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普通竊盜犯行,及被告甲○○確有事實欄二、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之老虎鉗,既得以之剪斷抽水馬達電線,堪認以之擊打、刺戳人體,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認該老虎鉗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2次向被告丙○○購買贓物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3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故買贓物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即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買贓物之行為,本質上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且查,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故買贓物,其犯罪時間相差近半個月而非緊接,故買之贓物亦有不同,難認其先後2次之故買贓物犯行係出於集合犯意而為。是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之2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2次故買贓物之犯行,係基於反覆實施故買贓物之集合犯意而為,容有誤會。
五、再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一、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依查獲本案之警員即證人林正明到庭證稱:(問:為何會發覺丙○○涉嫌本案的竊盜案件?)因為我們之前監聽 郭仁成 的販毒案件,從譯文內聽到丙○○稱丙○○他自己有在「剝皮」,我們推測丙○○可能涉嫌竊盜電線的事實,所以我們才將丙○○借提出來訊問。(問:是否從譯文中聽到被告丙○○提到剝皮,當時是否知道丙○○是在何時、何地行竊?)均不知道,只知道有在剝電線。(問:被害人是否有報案?)沒有,我們也都不知道被害人有被竊,是我們借提被告丙○○,丙○○主動帶我們到各個行竊地點查看,之後我們詢問被害人等,被害人等才說他們有失竊抽水馬達、電線,本件的每件的查獲經過均是如此,至於抽水馬達,我們並沒有從譯文中有懷疑,是在借提被告丙○○出來,丙○○主動說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背面),足見警方在被告坦認供出本案事實欄
一、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8件竊盜犯行前,並不知悉該8件被害人被害之事實,而觀諸卷附證人林正明提出之針對郭仁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98年11月24日21時59分、98年11月24日22時49分、98年11月25日20時9分),被告丙○○亦僅對郭仁成稱「...我現在在用電線」、「...皮削削才拿過去」、「...沒有剃掉很硬」等語談及削電線皮,亦未提及竊盜之情(見本院卷第105至
106頁),且警方監聽郭仁成電話之案由係郭仁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復與竊盜案件無涉,是以,難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屬確切之根據足使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之上述8件竊盜犯行,當不得謂已「發覺」被告丙○○之該等竊盜犯行,應認被告丙○○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無確切根據發覺知悉其涉有本案上述8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涉犯本案上述8件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竊盜現場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至明,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普通竊盜犯行,各減輕其刑,又其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物品變賣金錢花用,顯然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不足取,惟其犯後能主動自首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意;被告甲○○為貪圖不法利益故買贓物,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2次故買贓物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江彥儀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之財物│被害人警詢│主文│││││(彰化縣)││筆錄所在││├──┼───┼────┼─────┼─────┼─────┼──────┤│1│辛○○│98年11月│彰化縣社頭│抽水馬達電│99年度偵字│丙○○犯攜帶││││中旬某日│鄉廣興村仁│線30公尺│第1878號卷│凶器竊盜罪,││││21時許│美段589地││第13至14頁│累犯,處有期│││││號農田│││徒刑柒月。│├──┼───┼────┼─────┼─────┼─────┼──────┤│2│乙○○│98年11月│彰化縣社頭│抽水馬達電│同上卷第16│丙○○犯攜帶││││中旬某日│鄉埤斗村許│線20公尺│至17頁│凶器竊盜罪,││││18時許│厝寮段電錶│││累犯,處有期│││││號碼773540│││徒刑柒月。│││││43號農田││││├──┼───┼────┼─────┼─────┼─────┼──────┤│3│壬○○│98年11月│彰化縣社頭│抽水馬達電│同上卷第19│丙○○犯攜帶││││中旬某日│鄉埤斗村許│線20公尺│至20頁│凶器竊盜罪,││││18時30分│厝寮段262│││累犯,處有期││││許│之2地號農│││徒刑柒月。│││││田││││├──┼───┼────┼─────┼─────┼─────┼──────┤│4│田中鎮│98年11月│彰化縣田中│抽水馬達電│田中鎮職務│丙○○犯攜帶│││公所│中旬○○○鎮○○路3│線10公尺│技師己○○│凶器竊盜罪,││││上午8時│段349巷賞││警詢筆錄見│累犯,處有期││││許│櫻公園旁││同上卷第22│徒刑柒月。│││││││至24頁││├──┼───┼────┼─────┼─────┼─────┼──────┤│5│庚○○│98年11月│彰化縣田中│抽水馬達電│同上卷第26│丙○○犯攜帶││││中旬某日│鎮沙崙里興│線15公尺│至27頁│凶器竊盜罪,││││20時許│酪段186地│││累犯,處有期│││││號農田│││徒刑柒月。│├──┼───┼────┼─────┼─────┼─────┼──────┤│6│丁○○│98年12月│在彰化縣北│農田抽水馬│99年度偵字│丙○○犯竊盜││││7日21時│斗鎮七星里│達1個│第2291號卷│罪,累犯,處││││許│東北斗段電││第18頁│有期徒刑參月│││││錶號碼3602│││。│││││之38號農田││││├──┼───┼────┼─────┼─────┼─────┼──────┤│7│戊○○│98年12月│在彰化縣北│農田抽水馬│99年度偵字│丙○○犯竊盜││││7日21時│斗鎮七星里│達1個│第2291號卷│罪,累犯,處││││5分許│東北斗段22││第20至21頁│有期徒刑參月│││││46地號農田│││。│││││││││├──┼───┼────┼─────┼─────┼─────┼──────┤│8│癸○○│98年12月│在彰化縣北│農田抽水馬│99年度偵字│丙○○犯竊盜││││7日21時│斗鎮七星里│達1個│第2291號卷│罪,累犯,處││││10分許│東北斗段22││第23至24頁│有期徒刑參月│││││04地號農田│││。│└──┴───┴────┴─────┴─────┴─────┴──────┘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故買之贓物│主文│││││││├──┼────┼─────┼─────┼──────┤│1│附表一編│彰化縣社頭│如附表一編│甲○○犯故買│││號1至5所│鄉仁雅村文│號1至5所示│贓物罪,處拘│││示犯罪時│化西巷8號│剝皮後之抽│役參拾日,如│││間之後之│「坤旺資源│水馬達電線│易科罰金,以│││98年11月│回收場」││新臺幣壹仟元│││中旬某日│││折算壹日。│││││││├──┼────┼─────┼─────┼──────┤│2│98年12月│同上│如附表一編│甲○○犯故買│││8日上午││號6至8所示│贓物罪,處拘│││10時許││之農田抽水│役參拾日,如│││││馬達3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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