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現金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定期存單及現金2萬元為擔保。茲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板院通92執明字第3459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暨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3年度聲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聲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3438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3137號提存書、95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均影本)、戶籍謄本、掛號回執(均正本)等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提供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0萬元及現金2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594號執行中,其後並陸續為二次之變換提存物,最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擔保物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2紙變換提存物裁定及3紙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3438號、95年度存字第859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又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終結執行程序。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超過92,9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
惟查,聲請人執上開本案訴訟第一審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4594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後,並查封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聲請人所為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更已確定不存在,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則其損害額亦已確定,且相對人非不能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規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並已於95年12月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592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5年12月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1份,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195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