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律師
吳賢明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黃馨儀 律師被告甲○○(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之承當訴訟人)被告乙○○(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之承當訴訟人)被告丙○○(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之承當訴訟人)被告己○○(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之承當訴訟人)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一0一九、一0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六○點五二平方公尺,七九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內開設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供役地即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因行政徵收錯誤,依法辦理撤銷徵收,其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甲○○、乙○○、丙○○、己○○等四人共有,有屏東縣政府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三0一六00一一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又甲○○等四人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書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復經原告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被告甲○○等四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屬合法,且並無再列屏東縣東港鎮公所為被告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一0二九土地),地目為田,業經編定為住宅區用地,其東側與被告共有之同地段一○一九、一0二七(下稱一○一九、一0二七)地號土地相鄰、北側與同地段一0二六(下稱一0二六)等地號之土地,一○二九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一袋地,不能於其上建屋居住而為通常之使用,伊為使用系爭土地建屋,自得通行東側鄰地即被告共有系爭一○一九、一○二七土地以至東側十二米道路,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先位部份: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屏東縣○○鎮○○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共二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容忍原告在該土地內開設道路。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一0一九、一0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六○點五二平方公尺,七九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內開設道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就其所有土地有通行權之方案計有二,惟查本件系爭「一○一九」,與「一0二七」、「一00七」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四人所共有,亦即三筆土地於徵收前同屬一筆,嗣因徵收錯誤,始被分為三筆,如今該徵收業經撤銷,自應回復原來之狀態,縱使三筆地號無法合併編為一筆,惟其使用之方法自應考慮其他二筆土地之狀況,始符公平,原告先位部份之方案係就一0一九地號全筆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該通行方法對被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造成重大損害,另備位部分之方式所需之土地與被告所提出之方案相比,以後者對被告之損害為少,所以原告所提出之二方案均不可採。被告認原告通行路段應自系爭一○二九土地上方相鄰一0二六、一0二七地號至道路,因該地現為荒廢未耕作之空地,如此通行方法,所生損害將減至最少,至於通行道路之寬度,因原告於系爭一○二九土地並未為任何使用,被告認以能容認車輛進出之約四公尺寬之道路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一○二九土地,東側與被告所有一○二七、一○一九地號之土地相鄰,北側則鄰接一○二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一○一九地號土地部分現種有檳榔樹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未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同地段一○一九地號土地,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時,經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㈠通行所需的道路地號為原告主張之一○二七、一○一九、一○二○地號或被告主張之一○二六、一○二九、一○二七、一○二○、一○一九地號。
㈡通行所需的寬度為原告主張之八米(或六米),參加人主張四米。
五、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㈠又被告主張必要通行路段應包括「一0二六」地號土地云云,蓋民法第七百八十
七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查一0一九地號土地早已規劃為道路且與一0一八、一0二0地號土地均屬道路用地,而一0二六地號土地則係住宅區,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三六頁),故選擇早已規劃為道路用地,將來亦會開闢為道路用地之一0一九地號土地為通行之路段,顯對於現在一0二六地號土地之住宅區及未來依都市計劃開闢一0二0、一0一九、一0一八地號土地為道路等之損害最少。從而被告抗辯通行路段應包括「一0二六」地號土地云云顯無足採。
㈡次查本件系爭「一○一九」地號,與「一0二七地號」、「一00七地號」原均
為被告四人所共有,亦即三筆土地於徵收前同屬一筆,嗣因徵收錯誤,始被分為三筆,如今該徵收業經撤銷,自應回復原來之狀態,縱使三筆地號無法合併編為一筆,惟其使用之方法自應考慮其他二筆土地之狀況,始符公平,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就系爭一0一九地號土地全筆主張通行權,該通行方法對被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合一觀察為從中切割成三塊土地,影響所有權人土地使用甚明,因此被告抗辯此方案造成所有權人重大損害等語自足採信。
㈢又經原告測量自系爭一0二九地號土地經一0一九地號土地至一0二0地號土地
之長度為二一點六公尺(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而自一0二九地號土地經一0二七地號土地至一0二○地號土地之長度卻為一七點二公尺其長度顯然為短,綜上,亦徵備位聲明中所示如附圖經過一○二七及一0一九地號土地為通行路段為損害最少之方法。
六、又審酌如何通行周圍地時,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前述系爭一○二九號土地,地目雖為田,但已編定為住宅區,面積二三一七平方公尺,原告並陳明伊之土地欲建築房屋,並經聲請指定建築線(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則其通行處所自須考量人車均可出入。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僅需六公尺即可申請指定建築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一般生活經驗暨建築法規,六米寬之道路既已容人車雙道通行,原告請求開闢通行八米寬道路,對於被告土地損害過大而有所不當,至被告主張以四公尺之道路云云,使原告之建築計畫將因聯外道路不符建築法規要求而致無法通行使建地無法發揮其效用亦無可採,本院認就兩造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勢等情狀為斟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屬可行,爰定如附圖所示部分,寬度為六米,面積分別為六○點五二平方公尺,七九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原告並得於其上開設六米寬之道路,為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一○二九號土地乃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土地通常之使用,其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經斟酌兩造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勢及被告意見,認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對原告土地損害最小,為最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爰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一0一九、一0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又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開設六公尺寬之道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羅心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碧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