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88年5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88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再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5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7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該管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起訴,91年9月27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提起公訴,92年10月6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9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5年9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5之3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95年9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處所,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於95年9月5日、同年月11日通知甲○○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所定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既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而另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且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本院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當然僅應成立一罪。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零時46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將所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施用海洛因後人體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被告此一犯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6年12月25日確定,96年2月14日送執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因之,如上所述,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當係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於95年9月5日、同年月11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5之3號4樓住處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緊緊相連,手段方式亦屬相同,並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包括一罪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並無疑問。再者,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乃緣於該管檢察官(月股)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278、7295號卷移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66號案件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審理,其併案意旨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3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以及刑案資料查註表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均屬施用海洛因,因施用毒品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所以,被告此次施用海洛因,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情,有該併案意旨書在卷可參,足為佐證,是自不因該案已經判決不及審理,由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其後該案復經確定,而異其法律上之效果,是本件檢察官就此為起訴,為本院所不支持,附帶說明。據上,檢察官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依前開之說明容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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