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附表編號一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表編號二之借款利息起算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表編號三之信用卡違約金起算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嗣減縮為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其中二百萬元優惠貸款部分之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其餘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息則以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七七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並以每個月為還款週期,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消費本金三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被告得選擇全部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其餘則自每月結帳日起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年息十二計算循環利息。另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除依上開方式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四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份、彙總明細表影本三份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一│二百萬元│百分之二│自九十三年九│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點三│月二十五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清償日止││金│├──┼─────────┼────┼──────┼──────────┼──────────────────────┤│二│一百六十萬│百分之三│自九十三年九│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同右││││點二│月二十五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三│四九千一百九十八元│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八│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月二十六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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