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1月17日結婚,為夫妻並共同居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3樓,詎被告近年來沈迷於酗酒、賭博,置家庭於不顧,又經常深夜藉酒裝瘋,赤身露體、惡言相向及恐嚇,日久變本加厲,曾手持長刀揚言要殺死小孩,致原告及兩造所生的二名子女均夜夜提心吊膽,苦不堪言,原告不堪精神痛苦,曾求助台北榮民總醫院心理醫師 張凱理 進行為期約三年之心理治療,最近一次被告於94年11月11日3時許,竟於酒後持木軸毆打原告並出言辱罵原告,原告已向法院聲請取得保護令,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達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法擇一以判決准予離婚,為選擇合併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1份、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383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被告酒後辱罵的錄音帶2捲及錄音譯文1份、被告酒後持刀及赤身露體的照片4幀為證。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勘驗內容確實係一名男子酒醉後自言自語一直辱罵「幹你娘基八,你不夠看,你吃得開嘛,你老母,你有愛人對嗎?你早晚會死,你給人幹過…我慢慢糟蹋你,你找死啊你,幹你娘…你不要騙我,我不會殺你,我殺,我是很奸的,你玩不過我……我是非常殘忍的人,我忍受不了你了」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383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與原告所述取得本院保護令情形相符,被告於該案亦到庭承認確實有動手毆打原告。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張凱理醫師就診之病例資料,被告確實有因沉迷賭博之病態行為而隨原告至醫院精神科就診。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本件被告婚後因有酗酒習慣,酒後經常辱罵恐嚇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傷害兩造夫妻感情,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足見被告不尊重原告的人格尊嚴;又原告於94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被告非但毫無悔意,反而變本加厲,使原告飽受精神虐待,是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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