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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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廷維被告李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廷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廷維、李國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胡廷維、李國輝各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03號毫克、0.31毫克,其等駕駛之危險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行肇事致人受傷而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