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被告乙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1,300元(計算式:162,900元+158,400元=32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5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7元(計算式:3,000元+3,530元-2,353元=4,177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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