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殮葬補助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簡淑芬
簡徐樹梅 簡枝萬 簡枝友 簡全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勞工保險局、銓敘部間殮葬補助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殮葬補助費之訴,惟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或請求確認兩造間某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勞工保險局」、「銓敘部」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分別於同月19日、20日、21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5紙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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