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純君被告楊為淵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純君因被告楊為淵犯竊盜案件,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獲釋,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民國109年7月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檢察官依被告上址住、居所執行傳喚、拘提,暨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均無所獲,且被告未遷移戶籍,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無疑。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