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富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富華於110年1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余振吉於案發時同為本件宮廟之義工,明
知告訴人正在本件宮廟內參拜,竟因不詳原因,逕自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表淺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75號被告陳富華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地公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華於民國110年6月1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大成路口之福德宮廟外,見余振吉在該福德宮內拜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宮廟內,直接衝撞余振吉,使余振吉因而受有左小指擦傷、左腳踝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振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余振吉之事實。惟否認故意為之。2告訴人余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停在土地公廟外,一見余振吉在該福德宮內拜拜,即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發動機車騎進宮廟內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 蔡雅如許淑語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事實。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轉錄光碟1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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