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俊傑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並以附表稱之)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附表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各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同類型
之3次詐欺罪、同類型之3次竊盜罪、其曾因多案遭數次緝獲之人格特性及矯治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